乔法官:
我在一家信息技术公司做设备日常保养和维修工作。去年公司因业务下滑开始裁人,并于年底通知要与我解除合同。无奈,我拿着经济补偿金离开了公司。我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说守约有补偿,违约要赔偿。我就跑去帮朋友卖电脑,勉强糊口。就这样等了两三个月,也没见到公司支付补偿,我就找到公司。人事说,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竞业限制条款主要是约束核心技术人员和高管的,像我这样的基层维修人员是不需要遵守的,该条款是无效的,公司也不会给我补偿。白纸黑字的,怎么就不算了?请问,公司真的不用承担责任吗?
读者黄先生
黄先生: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约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于竞业限制约定剥夺了劳动者部分就业选择权,因此法律要求必须审慎约定,并通过立法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地域、期限。你在公司里负责信息设备的日常维修,从实际工作及公司给你的答复来看,你并不属于可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与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该条款效力及如何处理,目前确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明知你非竞业限制人员,仍做如此约定,在三个月的合理期待期亦未有明确,其存在过错,你基于诚信自动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公司应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除外条款,一般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善意履行了约定义务,认定无效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利益的情形。鉴于上述理由,该竞业限制协议可认定有效,公司应支付你已按约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但作为权利方,公司亦可提出解除协议,放弃对你今后就业的限制。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无论哪种意见,公司方都是要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