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摔倒”未及时就医,还能认定为工伤吗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阿斌 发布时间:2024-06-07 09:06

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近日,北京平谷法院召开涉工伤行政确认典型案件新闻通报会。一则案例中的职工工作中下车时右脚踩空,从车副驾驶摔倒在地上,相隔七天才到医院就医,检查结果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所受损伤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但最终法院还是支持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这是否意味着,申请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一方就不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或者说,劳动者在上班摔倒后未及时就医,并不会影响工伤的认定?


笔者也注意到,在去年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自述上班摔伤的职工朱某也未及时就医,公司也为他申报了工伤,但是社保行政部门却不予认定为工伤,朱某的请求也未获法院的支持。这又是怎么回事呢?我们一起来探个究竟吧。


朱某“摔倒”后未及时就医

人社局不认工伤


某人力资源公司将朱某派遣至一家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朱某告知公司,称其于2022年1月7日14时左右在工作厂房的喷漆房内给大吊机喷漆时不慎滑倒,磕到右膝关节,当时并无大碍便继续工作,之后一直正常上班。3月2日,朱某在自己家上楼过程中不慎滑倒,也摔到了右膝盖的位置。3月12日,朱某因右膝盖疼痛难忍至医院就诊,该院DR检查报告为“提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


人力资源公司就朱某受伤一事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核实,朱某称其第一次不慎滑倒导致右膝盖磕在铁凳子上受伤的事实,现场并无直接目击证人,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听闻”,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朱某在摔伤后并无明显疼痛感,也未就医诊断,一直正常上班。该局认为朱某受伤与其首次摔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第二次摔倒所致,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朱某不服,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号:【2023】湘8601行初77号)


起因性举证与结果性举证的区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并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劳动者的这种关于工作起因性的举证责任,只是一种行为责任,或者说推进责任,目的是使社保行政部门依据其申请启动行政确认程序,只要达到初步证明标准即可。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利益,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参与到行政程序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一种事实推定,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根据以上规定,在已经有证据证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如果用工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平谷法院发布的案例中,尽管张某从受伤到就医相隔七天,但对于其脚踩空从车上摔到地上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张某作为普通人,当时因未意识到伤情严重,未及时就医而是在胸痛持续数日不减轻的情况才到医院就医符合常理。也就说,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在已经有证据证明张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前提的。


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结果责任,并不会发生行为责任的转移,即不能免除劳动者一方关于工作起因性方面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都对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时所应当提供的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诊断证明材料等。申请人举证不能的,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保行政部门的态度也应是主动积极而不是被动消极的,其行政程序是先取证后裁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同意申报,劳动者就可以认工伤了。


经过社保行政部门的调查,朱某自述于在厂房喷漆时不慎摔倒,且磕碰到右膝造成伤害,但现场并无直接目击证人。而朱某也未及时就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次摔倒致使其右膝盖受伤的事实,直到第二次摔倒才去就医。根据常理,其伤势主要是第二次摔倒所致。所以他未被认定为工伤情有可原。


上班摔倒后应做到“三个及时”


张某被认定为工伤,说明有关部门认可其摔倒的事实与右侧第四肋骨骨折的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工伤认定司法审查中,社保行政部门也要承担自证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需要向法院“转呈”的主要证据,除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外,还有劳动者身体受到损害的证据(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是否因工而伤的证据等。


实践中,社保行政部门对所发生的事故与身体损害的伤病关系存在疑问,还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在某案中,劳动者自述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伤情为其原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外伤使其症状进一步显现,外伤为较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5%左右(16%-29%),也就是说自身疾病是其上述伤情的主要因素,其自述的摔倒行为是次要因素,与其上述伤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较低。最后社保行政部门未认定工伤,劳动者上诉法院。也未获支持。(案号:【2021】沪0115行初939号)


综上所述,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仍要承担对于工作起因性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尽管在劳动者“上班摔倒”后未及时就医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可提供劳动者受到伤害特别是后果较为隐蔽、不易及时显现的伤害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工伤认定的顺利进行。


建议劳动者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做到“三个及时”:第一,及时告知现场可以作证的人士;第二,及时向领导汇报,留下微信聊天等汇报证据;第三,及时就医,对已受伤的部位拍照留证,保存好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摄 影:李轶捷
责任编辑:朱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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