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实践丨浅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离职权(上篇)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周铁军,王琪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9

摘要: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可知,法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员工的离职权基本不受企业任何限制,即使企业出于种种原因还想挽留员工,最终也只能无奈协助其办理离职手续。那么此规定是否也一概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员工呢?笔者经过调研、分析,认为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因其身份特殊,并不当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权。


劳动者的离职权


《劳动合同法》明确赋予了劳动者离职权,在一般情形下,员工只要不愿在企业继续工作,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试用期内员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企业就可行使离职权,除此之外不需要满足任何实体意义的条件。企业若无正当理由阻挠员工离职,可能会面临被员工提起劳动仲裁的法律风险。因此,相比于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许多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对更自由。


劳动者所享有的离职权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形成权,当劳动者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提出辞职,并将这种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后,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就会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必须注意的是,形成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把双刃剑,辞职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只有机会撤回,没有机会撤销,若劳动者在此期间反悔,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必须先于或者与辞职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用人单位,才能成功撤回,否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满足法定期限后,即因劳动者行使离职权而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离职权的特别限制


国有企业的员工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与国有企业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这并不是绝对的,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因此,鉴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身份上具有特殊性,对此类人员的离职权有以上法律进行特别规定。


在实际司法裁判中有这样一个案例,(2021)沪02民终1916号案件,袁某于2002年4月入职,后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5日起被任命为证券行业销售中心总经理。2020年1月5日袁某将辞职申请书交至人力资源部,同时在系统中点击申请流程。2020年1月8日袁某直属上司于系统中点击同意,自2020年1月10日起系统流程停滞于纪委审批一栏。袁某做出辞职申请休年休假,后与公司做工作交接,自2020年2月4日起未再上班。2020年5月15日袁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书面回复:“……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6日对你实施了立案审查。单位根据《公职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提交的离职申请暂不处理于法有据。因此未发现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为你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若单位在你接受纪委立案审查完毕后,仍未按相关规定为你办理退工手续的,你可另行投诉……”袁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4日解除。


庭审过程中袁某主张《公职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政务处分法》执法主体是监察机关并非企业纪委,而其本人是普通员工亦非公职人员,按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申请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4日解除。而公司的抗辩理由为公司是国资委下属央企,公司纪委是国家监察委的派出机构,袁某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被立案审查的,期间不得辞职。公司纪委对袁某予以立案,现处审查期间,公司暂缓同意袁某的辞职申请于法有据。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袁某在职期间被公司任命为证券行业销售中心总经理,系中层管理人员。虽袁某依据劳动合同法可享有提出辞职申请的权利,然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可知,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鉴于公司系国有控股单位,结合袁某的岗位情况,其身份亦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即袁某离职需通过公司对其进行离职审批。现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袁某实施了立案审查,在审查未结束前,公司对袁某的离职申请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以上案例可知,《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以赋予劳动者单方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保障劳动者自助择业为目的,其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以用人单位批准为条件。但当劳动者不再是普通员工,而是具备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以及其被立案调查这一特殊情形时,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其离职权将受到限制,企业有权拒绝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类劳动争议庭审过程中,劳资双方集中争议点在于员工是否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对该员工进行立案调查的主体是否属于《政务处分法》所规定的监察机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得视为劳权周刊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摄 影:展翔
责任编辑:朱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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