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3-04-03 09:07

摘要: 无法证明劳动者所持合同为假且存在用工事实,诉讼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第一天到公司当司机到4年后离开,梁越峰(化名)除签订时见过自己的劳动合同之外,从未持有过自己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拖欠工资且拒不为他报销相关费用,所以,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请求裁决向他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他费用。


仲裁时,梁越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经与他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趁机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自其用工满一年的当日已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其仲裁请求因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仲裁裁决支持了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梁越峰拿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并作为证据进行提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梁越峰在合同期满离职时请求公司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判决其给付梁越峰二倍工资等合计6.8万余元。公司提起上诉,3月31日,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


员工索要二倍工资

不能提供索赔依据


梁越峰说,2017年3月22,经公司董事长招聘,他进入公司为其担任司机。当天,公司与他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梁越峰工作至2021年3月19日,于3月2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由于公司未支付当月工资且拒付离职经济补偿,他在离职当天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


庭审中,由于梁越峰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其索要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公司的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从未与梁越峰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需向其给付二倍工资差额。


另外,公司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梁越峰的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其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梁越峰2021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3310.34元、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之时提交合同

公司辩称合同有假


梁越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梁越峰主张,其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其仍在公司工作,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为证。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试用期至2017年9月21日。梁越峰的岗位为司机,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日。


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落款处的印章并非其公章,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亦非其法定代表人所签,并就该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一性申请鉴定。


法院依法随机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检材与样本字迹书写模式不同,无法满足检验条件,退回了对劳动合同落款处“刘某”签名的鉴定。


梁越峰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并就其主张提交钉钉截屏为证。钉钉截屏显示,梁越峰的单位为公司,其于2017年6月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申请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均已经审批通过。公司对钉钉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公司不用钉钉打卡,该证据不能证明梁越峰加班,并主张梁越峰作为司机在车辆限行的当天休息,比普通员工多休息一天。


梁越峰诉称,其每个月都有报销,填好单子交给财务,由总经理签字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公司尚欠其202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报销款3000元,该部分报销款系听从领导安排买的桶装水、礼品等,由其找的发票进行报销,并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为证。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确存在报销款,但报销事项为与车有关的项目。


不能证明合同有假

公司应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定结果显示该合同上印文与检材中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梁越峰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故公司应支付梁越峰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尚未支付梁越峰2021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梁越峰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工资3310.34元,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现梁越峰要求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该金额,应予支持。


梁越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工作垫付相关费用且费用符合公司的报销条件,对其要求支付报销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梁越峰提交的钉钉截屏显示其于2017年6月9日至2021年2月2日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就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梁越峰的考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依法酌定公司支付梁越峰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元。


梁越峰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梁越峰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支付梁越峰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两年之外举证责任由梁越峰承担,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梁越峰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2元,不低于梁越峰的应得金额,且公司未就此提出起诉,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梁越峰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54.02元、加上被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合计68112.64元。


公司上诉称,梁越峰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出自公司,其申请仲裁时并没有提供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只主张公司没有给他劳动合同,其现在提交该劳动合同并称系公司人员给他的,这两种说法前后矛盾。再者,梁越峰的仲裁请求是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如果当时其有该份劳动合同,其不可能不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对梁越峰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依据,不予准许。据此,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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