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减轻其社会责任,竟然采取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等方式予以规避。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用工关系不仅要看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的实质内容,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标准来衡量、判定。至少下面情形下的劳务合同关系,法律说“不”!
【情形】
先签订劳动合同后改签为劳务合同
任志芳系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未退休的工残人员,原单位每月向其支付工残抚恤金1000元。2019年11月3日,任志芳与一家酒店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并对其工作岗位、地点、内容等做出明确约定。期间,任志芳上下班均需打卡考勤,酒店则按月向其发放工资。
2020年6月,任志芳自动离职。同年12月28日,任志芳再次入职该酒店,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协议。此后,任志芳仍然上下班打卡考勤,工作岗位、地点、内容等均未变化。
2021年11月24日,任志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任志芳要求酒店给付工伤待遇,酒店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为由予以拒绝。任志芳经申请仲裁后又起诉,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其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任志芳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入职酒店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内容等均未变化,仍接受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双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合理的。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