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不满意,吴某6年来先后数次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对其造成危害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法务人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紧紧抓住职业病危害因素这个关键点,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剔除吴某从未接触过的甲醛、马来酸酐、邻苯二甲酸酐等物质。截至目前,这起案件以公司胜诉告终。
【基本案情】
吴某,女,某公司普通员工。其本应于2016年5月20日退休。因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其患有周围神经病(职业病),而首次鉴定结论为其未患该职业病且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最终鉴定,故首次鉴定结论生效。其拒绝接受这个事实,拒绝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拒绝办理退休手续。
2016年5月20日,在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不予受理后,吴某第一次诉至法院,诉求为公司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申请再审及检察监督,结果分别为驳回再审申请和不支持监督申请。
2017年6月15日,在被仲裁委告知不予受理后,吴某再次诉至法院,诉求为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84万元、职业病检查诊断费22万元等。
201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某职业病检查诊断费1.5万余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0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申请再审及检察监督,结果仍然为驳回再审申请和不支持监督申请。
此后,吴某先后到安监局、卫健委等行政机关上访。公司根据维稳相关政策,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安抚,且为其办理了职业性哮喘(职业病)的诊断程序,吴某也因此享受了工伤职工待遇。岂料,沉寂近3年后,吴某再次启动司法程序。
2020年12月7日,在被仲裁委告知不予受理后,吴某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诊疗费等80万元、工资差额19万元、赔偿损失800万元等合计899万元。根据维稳需要,公司向其表达了调解意愿。因吴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亿元,调解未果。
2020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日,吴某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H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司及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第三人,诉求为判决该卫健委撤销其作出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该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其用意是在周围神经病上打开缺口,以扭转多年来败诉的困境。
202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2月2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吴某屡次诉讼、上访的主要原因是其认为自己患有周围神经病。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甲醛、马来酸酐和邻苯二甲酸酐可导致周围神经病,所以,吴某坚持要求公司在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列入甲醛、马来酸酐和邻苯二甲酸酐,但被拒绝。
关于职业病防治、诊断与鉴定,《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吴某曲解上述法律规定,自认为拒不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公司无法终止其劳动合同。事实证明,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
另外,《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因有二:一是其坐失最终鉴定的机会,导致其未患职业病成为法定结论,所以,其后来的一切诉讼均属徒劳。二是证据不足,庭审时其基本上是自说自话,发泄怒气,其主张亦自相矛盾。
(北京燕山石化公司 胡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