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7年11月进入某模具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设计。2018年4月2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又签订了《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公司为陈某支付此次培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或培训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前述费用(暂估)总计2万元。协议又约定,培训结束后,陈某在公司的服务期为5年,如陈某的劳动合同非公司原因解除的,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年限的,陈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陈某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一直接受某培训公司兼职讲师张某等人的专项技术培训,并完成了培训课程。培训期间,某模具公司每月向陈某支付基本工资。2020年1月7日,陈某因个人原因向某模具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单。2021年3月15日,某模具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因仲裁机构超期未能审理而终结审理,某模具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某模具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收到陈某提交的离职申请,后陈某未再上班。某模具公司根据《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第八条约定向陈某主张违约金的仲裁时效自2020年2月7日起计算一年。某模具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陈某付违约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新北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某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认为,其参加的脱产培训仅是岗位培训,培训机构并无相应资质,且培训老师也是兼职人员等,故其虽然对一审判决结果本身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遂委托律师又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即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诉辩的部分或全部利益,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全部胜诉,就不享有上诉利益。本案系某模具公司主张陈某承担未履行完毕服务期产生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已驳回了某模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结果于陈某有利,已让陈某从某模具公司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摆脱出来,现陈某提出上诉并非对一审判决结论不服,仅是对于其参加的培训是否属专项技术培训提出异议,其上诉并不能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陈某对一审判决不享有上诉利益。常州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上诉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所不服,可提出二审程序以除去对其的不利结果,有予以进一步救济的必要性。提出“上诉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无实际意义的上诉和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减少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从而促进纠纷尽快解决,实现国家(法院)、原告、被告三者利益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通常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不利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主文驳回了某模具公司对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让劳动者从民事诉讼中摆脱出来,后续也无其他争议,就劳动者个人来说已无必要再花费时间、金钱来获得实际也无法获得较一审更为有利的判决。
在我国现阶段案件数量逐年持续大幅增长和各级法院普遍常年超负荷运转的客观背景下,如果允许当事人胜诉后还可以就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进行上诉,势必进一步刺激当事人上诉,为上述较小概率的救济需求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这显然不符合经济诉讼理念,因此必须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直接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判决主文上。本案引用了“上诉利益”的分析,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