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前退休”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协议解除能要求双倍工资赔偿吗?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周小峰,董浩然 发布时间:2022-08-15 18:30

摘要: 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以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为了能提前退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李某于1990年入职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按照此工种,女职工要到55岁才可办理退休。在工作期间,李某发现与其同岗同酬的其他会计在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均为服务员等非会计岗位,到50岁即可退休。为了能提前退休,李某便与公司协商待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李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间由李某自行缴纳社保。


2016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2021年3月,某公司因疫情原因通知陈某不再履行劳务协议,并停发工资。后李某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委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结束,经李某申请后,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李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李某成功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法院:2016年11月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2016年11月之后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如向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单位管理、单位提供了劳动报酬,但双方在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基础上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署了劳务协议,随时可以向对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故2016年11月起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以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在劳动领域的诸多权利,如领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如职工违反国家退休政策提前退休,实际上规避了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与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并享受了由其他不特定职工辛勤工作创造的成果,既违背了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让全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初衷,又侵害了由不特定他人组成的社会利益,此时再要求确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应不予支持。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强制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增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契约意识以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质上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地位的国家干预。企业在用工过程中需依照法律规定同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不得通过签署劳务协议的方式规避义务,否则仍有可能承担劳动法领域的用人单位责任。


(作者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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