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合作协议引起的劳动关系案——最高院第32批指导性案例点评之一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江鸿 发布时间:2022-07-15 08:41

摘要: 点评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202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第179号-第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此前在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第5批指导性案例中,有1例劳动合同纠纷(第18号);在2014年发布的第9批指导性案例中,有1例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第40号);在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中,有1例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第69号);在2018年6月20日发布的第18批指导性案例中,有1例行政确认案(指导案例第94号)。从未像今年这样集中发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指导性案例。


我们先点评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签订合作协议被辞退 索要工资赔偿案一波三折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审判结果却一波三折。


聂美兰与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给聂美兰发放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后来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劳动仲裁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定林氏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林氏兄弟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聂美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维持其他判决。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高院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是合作还是聘用? 剖析协议条款明确劳动关系


看了终审结果,有人搞不明白: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为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效,为何二审不支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


其实,双方签订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判断双方关系的性质不应以协议名称为准,而应以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为准。


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看,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名称,但从法律以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看,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否为劳动合同,重在考查该书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尤其应考查是否具有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因为在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中,上述内容属于劳动合同核心内容,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也就是说,这是一份“假的真协议”:协议名称是“假”,但内容是“真”。


本案裁判要点在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劳动事实”


但如本案中的协议不仅从名称上是合作协议,而且从内容上看也完全具备合作协议的特征,即经营风险各自承担,合作过程中各自独立,不具有从属性,是否就可以排除劳动关系呢?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劳动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劳动事实”,虽无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且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活动”这一事实,就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等民事关系,法院会具体分析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主张的民事关系的差异性,并与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进行对比。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也就是说,即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和内容都是“假”的,不再“视为订立劳动合同”,也不能据此一概排除劳动关系。


但是如果经查明,双方确实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者对确定劳动关系权益的放弃。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权益,有可能未必得到支持。所以双方应从真实的意思出发,妥善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


责任编辑:梁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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