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的孙先生来电咨询称,2020年他在家附近入职了一家食品公司,做的是财务方面的工作。今年2月,公司安排孙先生调岗,将他安排到天府新区的分店工作。孙先生以天府新区的分店离家太远,路上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了公司的调岗安排,因此公司便与孙先生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协议寄出,孙先生明确收到并知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但到4月2日时,公司人事联系孙先生,希望其能继续在公司工作,并表示会发文件撤回之前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孙先生问,这种情况下协议能否撤销?
针对孙先生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的王英占律师。王英占律师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结合孙先生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用人单位根据第四十条第三款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能否撤回或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回是针对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撤销是针对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民法理论认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即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断形成权的行使;但当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被相对人所知悉后,该单方法律行为即已生效,形成权已经实现,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可单方撤销。
由于劳动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审慎处理,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因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未能正确履行该项义务而盲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该通知一经送达,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单方撤回或撤销。因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劳动者即生效。
综上所述,王英占律师认为,孙先生已收到公司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且当时即已生效,未经孙先生同意公司不得单方撤回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