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是一名在建筑公司打工的农民工,由于工种原因必须在露天从事水泥浇筑工作。为赶工期,公司连续几天在35℃以上高温天气下安排张某等继续从事露天作业,但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农民工相应标准的高温津贴,理由是已经向劳动者发放了解暑饮料和药品。张某等为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裁决该公司足额支付张某等高温津贴。
【说法】
高温津贴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社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高温津贴能不发就不发,或者干脆用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充抵。对此,《办法》规定,高温津贴的性质事实上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足额地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对于用人单位无故不及时发放高温津贴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向企业工会或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