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日,钟鸣入职某城建公司,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公司可根据其工作能力、业绩等给予定级定薪。钟鸣工作至2021年4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工资至同年3月31日。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钟鸣支付款项高的为7319.36元,低的为3766.36元,此外,还有4000多元、5000多元的工资数额。之后,钟鸣要求公司补足少发的工资。
仲裁庭审中,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钟鸣月工资为2200元。钟鸣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一致,并提交了公司向其银行账户内转账工资记录,要求公司按照每月7319.36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2021年2月之后,其工资调整为每月5528.62元,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2021年4月的工资。
公司辩称,钟鸣接收的每月超过2200元工资部分是加班费、出差补助等款项。钟鸣称,根据公司财务报销制度规定,出差补助费及招待费报销款均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其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一直执行该规定。
仲裁机构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钟鸣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但该合同亦约定根据其工作能力、业绩等给予定级定薪。由此可以认定钟鸣的工资是公司根据其工作能力、业绩等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主张钟鸣领取的工资包括出差补助、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钟鸣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等予以证明,依法应认定为公司已通过实际支付工资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
据此,仲裁裁决城建公司向钟鸣支付2020年11月和12月、2021年1月及2021年4月工资合计14055元。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亦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较低,但在较长时间的履行中,实际支付的数额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较为固定。因此,公司于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突然将工资大幅降低,且未举证其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资支付记录中应当包含的项目,在实发工资与约定工资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机构采信实发工资为工资标准是正确的。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