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在公司从事技术维护工作,从2016年4月20日入职到2021年1月31日,公司每年1月均向他发放上年度年终奖。其中,2020年1月向徐涛额外发放的2019年奖金为2500元。然而,公司未向他发放2020年年终奖。
公司未发年终奖的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必须给付年终奖,因2020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公司的核心机房及动力系统运维项目的结算费用减少了40%,导致该项目严重亏损。在此前提下,公司能保证项目上员工的工资能按时、足额发放、不裁员不减员,已经对稳岗就业做出贡献,不应再支付年终奖。
【评析】
年终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既然属于工资,用人单位就不能说取消就取消。本案中,徐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入职以来公司一直在每年年初向他支付上年度年终奖,且已形成惯例。
《民法典》第469条、4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公司每年都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之情形,因此,双方均应遵守。即使如公司所说经济效益不好,就年终奖是否发放、发放多少等问题,应当通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研究决定,而不能由行政管理方单方决定、随意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