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按公司利润的比例支付”。年终奖励与企业利润挂钩的约定方式,最常见于企业与经营团队或者负责人的约定。这种约定显然与劳动成果互相挂钩的劳动报酬约定方式不同,企业利润的有无和高低,既取决于市场经营因素,也与税收等行政管理因素相关。这种约定属于典型的“劳动分红”性质。除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利润提成的计件工资外,该类型的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如果职工主张利润比例的年终奖,但无法完成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就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基本案情:2017年5月3日,赵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签订了《校长聘任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聘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止。”,第四条约定:“工作报酬及内容(一)甲方付给乙方(校长)的薪酬为年薪拾万元,每月3日前支付陆千元,其余贰万捌仟元在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每年拿出纯利润的25%,作为对校长的年终奖励,不满一年按月计算。”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后双方发生矛盾,教育公司于2017年8月底发出通知解聘赵某,赵某于2017年9月11日不在教育公司处上班。双方经协商未果,赵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9月19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赵某向一审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教育公司给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赔偿和拖欠工资等93404元;2.诉讼费由教育公司承担。
一审:解除合同按年薪约定支付工资
赵某要求给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赔偿和拖欠工资等93404元,提供了《校长聘任合同》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人柴某予以证明,教育公司对赵某提供的《校长聘任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赵某主张,教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年纯利润的25%,作为对校长的年终奖励;教育公司表示赵某工作未满一年,且账目是亏损的,对此予以否认。赵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教育公司主张,赵某因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五条工作纪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赵某要求的工资已经给付,应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解聘通知一份、告全体家长公开信一份、关于年薪制薪酬说明一份、银行存款日记账一页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对教育公司提供的解聘合同通知的时间不同意,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法院查明,赵某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12个月÷30天×11天=3055.5元。已给付2000元,尚欠1055.5元未给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12个月×6个月=49999.9元。已给付6000元×6个月=36000元,尚欠13999.9元未给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12个月÷30天×11天=3055.5元,教育公司未给付。教育公司尚欠赵某工资总计为181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校长聘任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按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理、合法。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应依法解除,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赵某要求教育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18110.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赵某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要求的其余工资及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赵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的《校长聘任合同》;2.某教育科技公司于给付尚欠赵某工资18110.9元;3.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赵某负担1835元,由某教育科技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张贴解聘通知未送达应维持原判
某教育科技公司上诉称:“关于聘任合同中‘不满一年按月计算’的理解问题。赵某最早于2017年2月18日来到我司工作,担任英语教师。2017年5月份,我校生源增多急需一位优秀的管理人员,考虑到赵某年纪较大且经验丰富,就聘任她作为校长。当时,双方商定校长待遇每月工资6000元,从签订合同的时候,即2017年5月份开始计算。同时,约定如果学校开办不满一年就无法再继续开办下去的话,赵某的工资就按每月6000元发放,而并不是说用年薪10万元除以12个月计算她的工资。年薪制本身就不同于固定工资制,这种薪酬形式本身就是鼓励职工积极努力工作,视最后工作的业绩来决定是否发放年薪的一种薪酬模式。如果职工工作出色那么就发放年薪工资,如果工作不好,年薪工资就没有,这种年薪制在企业工资制度中很普遍,各个企业都是根据职工的工作业绩来决定年薪发放的。赵某的每月6000元的工资待遇远远超过涿州市本地同等职业岗位的工资待遇,其表现以及所做贡献明显不成正比。”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教育公司主张其已在2017年8月底解聘赵某,并出具其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赵某聘用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通过在显眼处张贴或以其他有效方式让赵某知悉,故对于教育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工资的计算,《校长聘任合同》第四条“工作报酬及内容”中明确约定了“薪酬为年薪拾万元,每月3日前支付陆仟元,其余贰万捌仟元在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每年学校拿出纯利润的25%,作为对校长的年终奖励”,并在该内容处备注“不满一年按月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和方式计算赵某的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年3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