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不慎摔伤,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以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职员自身疏于防范为由,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后,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查明,何某是三级智力残疾人。自2017年起,何某在某餐饮公司处做服务员,主要工作为打杂、收碗、洗菜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餐饮公司为何某提供饮食及住宿,并按照何某的工作量视具体情况酌情发放工资,每月约1000元。事发当日凌晨,何某下楼时像往常一样为图省事,从二楼宿舍窗户跳出摔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1995.8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载明,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在某餐饮公司从事打杂、收碗、洗菜等工作,并由某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某于凌晨摔伤,虽不是工作时间,系何某自身原因,但某餐饮公司提供了何某的住宿,鉴于原告智力残疾的情况,被告负有一定的管理之责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法院酌定某餐饮公司承担何某20%损失,即22402.78元(112013.92元×2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某餐饮公司应支付17402.78元。何某自身亦疏于防范,剩余80%损失,应由何某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庭后表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人民解释》第六条首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并在该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雇主)对员工(雇员)人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从法律条文的规范上,安全保障义务着重在于对权利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事项的管理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与工伤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工伤认定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个必须同时具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安全保障义务无上述条件的约束和限制,属于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是对注意义务的违法,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何某凌晨从二楼宿舍窗户跳出摔伤,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可视同工伤的情形。
用人单位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其生命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某餐饮公司明知何某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本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及谨慎义务,加强对安全教育和设施安全管理。但其提供的宿舍存在安全隐患,且管理存在漏洞,窗户上既未安装防护栏,对员工经常从二楼窗口跳出下楼的危险行为也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因此,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何某受伤的因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作为员工自身疏于防范,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何某作为成年人,在凌晨灯光昏暗的情况下,对从二楼宿舍爬窗跳出的危险性,应当能够作出合理判断。但何某疏于防范,在危险性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心存侥幸跟往常一样,下楼时为图省事,从二楼宿舍窗户跳出导致摔伤。故何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某餐饮公司和何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何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据此,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认定某餐饮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何某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