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宋原系外省市户籍人员,2002年11月入职上海GG有限公司,2003年6月17日取得上海市居住证,至2006年3月小宋户口迁入本市黄浦区。2020年9月,小宋通过其用人单位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补缴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该公司在申请中附属出具了《说明》,其中对补缴原因表述为:“由于无工作居住证无法缴纳该期间社保且目前需要补缴”。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经审查认为小宋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小宋收悉后不服,他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公民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参加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拒绝上诉人参保的行政行为违法。2021年6月,小宋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告上了法庭,但最终法院却未支持他的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愿意补缴社会保险费,为什么愿意出钱也不能补呢?法院未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又是什么呢?笔者借本文本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补缴社保费需以时下政策为依据。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些规定明确了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只要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是否能补缴社保费,还是要以当时的政策为依据。
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认为,办理六个月以上社保费补缴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小宋2006年3月方具有本市户籍,故在2006年3月之前其作为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在上海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是《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中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相关待遇的规定,但该文对外来从业人员未获得《上海市居住证》期间的情形并没有可以办理补缴社保费的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亦不对此种情形具有追溯力,故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认为小宋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办理条件,是依法有据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及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
补缴也可能意味着一些与正常缴费的不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尽量避免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是补缴年限可能不计入关联累计。例如,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沪人社规〔2020〕1号)中就规定了:(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二是劳动者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无法补缴。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虽非强制性的,但是一旦没有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是不能以补缴方式追加缴费年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