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人事总监的杨先生向本报求助,希望解开心中的谜团。
杨先生自述,他是一家公司的人事总监,前不久受命解除一名工作多年的创作员的劳动合同。他仔细研究后,认为该创作员虽然消极怠工,但很难抓住当即解除的把柄,便决定与其协商,期望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减少企业可能会遇到的违法解除的风险。
双方协商过程中,由于创作员急于拿到历年来企业未付的巨额奖金,便同意在“协解书”上签名。他便制作了一份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创作员签字后,企业支付了奖金,本来事情到此为止,也算圆满顺利。哪知,前几天创作员把企业告上仲裁庭,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来,他认为既然是协商解除,那么协商后的任何条款都是合理合法的,这个官司保赢不输。可是,在庭前举行的调解会上,调解人员告诉他,协商条款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的即便当事双方认可,也是违法的。
听闻此言,一下子失去方向的他只能向本报求助。
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潘丽娜律师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协商解除协议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有极少数专家认为,既然是“协解”,只要是当事双方均签字认可,视为协商成立,可以不支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而造成的劳动技能固定化和再次寻找新的工作机会的成本的补偿,其价值并不高于合同自由的价值,因此,假设当事双方“协解”时少约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有效。当然,绝大多数法律从业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支付,就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作出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该条款当属无效。如果企业坚持打官司,胜诉概率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