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7日,李某入职上海A餐饮公司,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李某月工资为6500元,做六休一。
2021年11月25日,因门店经营不善,A餐饮公司决定停止经营上海的门店。与李某协商将其调往位于广州的门店工作,并向其发放600元用于购买机票,李某表示不同意。
此后李某一直未去广州门店上班,A餐饮公司认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向李某发出了落款为2021年11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李某不服,向工作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金,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A餐饮公司因门店停止经营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果后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餐饮公司需额外支付李某一个月工资,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门店关闭,公司将员工调岗至其他地区,员工是否必须同意。
工作地点与劳动者的工作密切相关,劳动者在择业时也必然会对其着重考虑,如果赋予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权利,势必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必须告知内容。
本案中,A餐饮公司关闭上海门店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A餐饮公司提出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但工作地点从上海变更至广州,属于跨省市调动。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性变更。当员工不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A餐饮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