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姚某于2017年1月13日担任某公司派驻某商城的导购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2019年4月2日,公司通过钉钉工作群向姚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4月12日起将姚某从长沙专柜导购岗位调往上海专柜导购岗位,调岗后岗位不变,基本工资由1800元调整至2050元,如超期未报到,视为旷工。姚某当即向公司提出不接受该调动,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该书面通知送达姚某。2019年4月8日,公司从某商城撤柜,姚某实际工作至该日。2019年4月17日,公司通过快递向姚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函》,称因姚某自2019年4月12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姚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万余元。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姚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公司、姚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称,劳动合同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将姚某调至上海专柜,且上调了基本工资,没变更合同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姚某未按时至上海专柜报到,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姚某辩称,其自2017年1月即在长沙某商城担任导购员,2019年4月公司突然宣布撤柜,并单方将其调到远离自己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就职,属于不合理调岗。公司以姚某三天未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服从安排”是否有效?姚某拒绝服从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是否构成旷工?
★裁审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某公司与姚某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姚某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不构成旷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欠妥,公司应当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万余元。
★点评
用人单位为了用工便利,通常会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各地或服从公司安排。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应结合实际用工岗位和工作内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劳动者为公司高管,因其负责的公司业务范围广,可以将工作地点约定的范围适当扩大。但如果劳动者仅为普通工作人员,则应当对工作地点的范围适当限制。本案中姚某系公司导购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姚某的工作地应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长沙为准,超出范围变更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公司撤柜后,在未与姚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其调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专柜工作,缺乏合理性。在工作地点异地变更明显不合理的前提下,姚某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并不存在旷工的主观恶意,公司由此认定姚某旷工显然不合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