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4日,老郭在上海某公司工作时被工地上铲车撞到,造成左小腿受伤,并于当日至某区中心医院就诊。2021年7月,老郭年满60周岁,但因其不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故无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自受伤后,老郭先后五次入院治疗,最后一次于2021年12月2日出院。2021年7月23日,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工伤,2022年4月10日,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其间,老郭多次与单位协商支付其工伤相关费用。单位答复,因老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到达退休年龄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不同意支付。因此,老郭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免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在这条规则的适用上,我们应当注意适用情形必须为“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这也就意味着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时间点上,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状态是连续的,而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后才开始用工。
二、特殊情形下,超龄劳动者仍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工伤导致的身体伤害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从事劳动的能力及再就业的机会的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补偿。由此,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以上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在于劳动者在受伤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劳动者是否领取了养老保险,是否存在再次就业的客观需要,是否享受各项养老待遇。
本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第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4〕6号)则再次明确:“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继续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实施办法》和前款规定处理。”
老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退休待遇或领取养老金,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