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务工人员朱某来电咨询称,2023年3月15日,公司召集员工在公司食堂聚餐,并给员工提供了酒水,朱某与同事高某均喝了酒。饭后,朱某搭乘高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朱某重伤、高某轻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属于醉酒状态。今年1月,朱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想知道,他搭乘醉酒同事的车,在回家途中被撞成重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针对朱某咨询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占。王律师指出,朱某的醉酒行为与朱某遭遇交通事故重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朱某醉酒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
王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醉酒与朱某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
其次,朱某参加的聚餐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及纪律性,故聚餐的活动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朱某是在参加完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后回家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应认定为“职工上下班途中”。
最后,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被判定为无责,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朱某的情况符合法律对工伤认定的规定,人社局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