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4日,罗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此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该行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书》,补充内容为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罗某从单位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协议中所罗列的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入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或提供服务。该协议还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日期、支付方式、支付金额,以及若罗某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2011年3月18日,单位下发通知,聘任罗某为行长。2012年5月15日,单位下发通知,聘任罗某为客户部副经理。2014年4月3日,罗某提出辞职;4月16日,单位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与罗某的劳动合同。该证明书注明双方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书在有限期内暂未解除,将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解除。
2014年6月,该行发现罗某入职另一家银行工作,遂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罗某按竞业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仲裁委裁决罗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41万余元,罗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罗某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双方于2007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而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之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明确将该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因此该协议已自然失效。
该分行则称,这份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个多月内即应聘到与单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银行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是罗某是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裁审结果】
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罗某与该分行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
【观点】
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有多种形式,有的是在劳动合同中含有竞业限制条款,有的是在劳动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又另外签订的协议。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规制劳动合同关系消灭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能产生竞业限制协议也一并解除的效果。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自然没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鉴于竞业限制协议规范的事项、时间以及其目的,应当将当事人解除或终止的意思表示理解为不包括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认定竞业限制义务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一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