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30日,甲方张某与乙方孙某签署《合作协议书》,合作店名为“孙某美甲、美睫纹绣用品商城”。2022年1月1日,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书》,约定乙方及其团队技术人员退出项目经营,甲方支付乙方23.2万元,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同时约定,本次合作关系解除后,乙方及其团队技术人员均自本协议签订后立即退出,乙方承诺退出后2年内不在山东省菏泽市范围内与他人另行参与或经营与本合作同类竞争的业务,否则给予甲方20万元赔偿。
2023年4月28日,张某通过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对顾客在位于某家电科技城的“孙某美甲美睫”商铺消费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证实孙某违反约定,又开了另外一家“孙某美甲美睫商铺”,且与张某的店铺仅一路之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张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23.2万元转入孙某账号,被告孙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又开“孙某美甲美睫”店铺显然已违反《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内涵,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孙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约金8万元。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审法官庭后表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约定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用人单位研发创新。劳动者在入职时,如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依法遵守约定,避免纠纷发生。同时,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应当明确清晰,避免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期建立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