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因病假审批引起的争议是劳动纠纷处理中的常见争议类型,用人单位在病假处理中,有因劳动者休假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提出合理怀疑、不予批准的权利,但应在充分履行调查职责、告知职责的基础上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依法依规有理有据的前提下行使病假审批权,最终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2010年8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医药销售代表。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的请假制度规定,员工请病假时,如病假条或病历上注明“本人要求休息”的,公司可提出合理怀疑,并就近指定一家三甲医院或专科医院,并派员陪同员工前往挂号复查,复查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公司因对员工请病假原因存在合理怀疑提出复诊要求,但经二次告知,员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复诊安排的,可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自2019年7月31日起,王某连续以腰痛、颈椎病、肩颈痛等病由向公司申请病假,并提交病假建议书及就医记录等就诊资料。开始时公司同意他的病假申请并支付病假工资,直至2020年11月12日,公司发现,根据就医记录,王某存在多次在未遵医嘱接受相关检查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医生开具病假建议书的情况。根据这些记录,公司认为王某的病假申请不合常理,于是通知王某,其病休时间至2020年11月12日结束,要求他在病休结束后到公司说明不遵医嘱接受检查的原因,以及请假原因究竟是医生因病理需要建议病休还是本人要求病休。同时,公司告知王某,基于公司对他提供的请假资料已形成合理怀疑,根据制度规定,公司将派人陪同他至指定医院脊椎外科进行复诊,是否继续同意病休申请将以复诊结论为准。
王某收到通知后未予配合。公司又先后两次向王某发送通知,要求他接受公司安排复诊,否则将根据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收到后一直未予配合。公司前往为王某开具病假建议书的医院调查时,医生证实,王某的身体状况并不符合病理需要病休的情形,因王某本人强烈要求,医生才开具病假建议书。
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在与工会沟通后,以公司三次发出通知,但王某既未按要求到公司说明原由,又在没有提供正常理由的前提下拒绝至公司指定医院复诊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对解除决定不服,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公司提出反申请,主张王某用不当手段获取病假建议书来制造患病假象,用欺诈手段诱使公司形成错误认识、支付其本不应获得的假期工资,请求裁决王某返还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行使调查权,经向为王某开具病假条的医院核查,确实如公司所述,王某的病假条确实为其本人要求下开具,而与具体病情无关,其中共涉及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152个工作日的休假时长。
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的诉求,支持了公司的请求。
【法律分析】
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切实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在病假管理中,员工拥有确因病情需要遵医嘱享有因病休假的权利,但同时亦应当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提交客观真实的诊断记录并配合公司合理的病假管理。如员工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则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合理怀疑,要求员工补充材料或进行复诊。
本案中,王某自2019年7月31日起连续以腰痛、颈椎病、肩颈痛等向公司申请病假,并提交病假建议书及就医记录等就诊资料。但根据王某提供的就医记录,上述期间王某存在多次在未遵医嘱接受相关检查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医生开具病假建议书的情况,有违常理。此外,公司经向病假建议书出具医院的医生核实后,确认存在本人在没有病理指征的前提下要求休病假的事实。上述情况相结合,已符合双方规章制度规定的公司可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形。公司在有一定客观事实作为依据的基础上提出质疑并要求王某说明情况并无不当,同样,为此根据制度规定要求王某配合复查,也并无不当。
后经公司屡次催告提醒王某,希望其配合说明及要求复诊的情形下,王某无正当理由均未予理睬,公司为此根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法可依。因此,仲裁委确认公司行为并不违法。
此外,王某确有涉及152个工作日的病假建议书系医生因王某本人要求而开具,而王某亦未就自身确因病情需要而开具上述病假建议书并享有病假待遇提供证据,故仲裁委对于公司要求王某返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延伸思考】
近年来,因医疗期及病假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也成为企业用工管理中的一大难题。劳动者依法享有因病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也享有合法合理的用工自主管理权。作为劳动者应当负有最基本的诚信义务,在存在客观病情并遵医嘱需要暂停工作休息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享受病休权利,并配合用人单位完成必要合理的病休假管理措施。当然,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在行使管理权时注意合法合理性,应以主动关心及善意提醒为主要管理手段,并通过完善规章制度的方式,行使有章可依的病休假管理权。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