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于2013年入职H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试用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如遇请假及节假日试用期顺延)。2013年5月2日,唐某被确诊为肺结核需住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唐某出院后回公司,H公司向其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告知唐某因其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唐某认为5月22日已经过了试用期,公司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了唐某的请求,H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约定的一定时间的考察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置既是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充分实现。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双方而言,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是否如其应聘时所言,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等是否如其招聘时的承诺,都需要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加以考察。试想,一个员工如果入职后即请病假,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再上班,如此时认为双方试用期已满,不得对其再行考察,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试用期应当是劳动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考察期,也应当存在可以中止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如遇请假或节假日可以顺延,该约定亦符合上述立法精神。且H公司已提供唐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应依据,故不受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关于试用期能否中止或顺延,部分地区有出台专门规定,明确试用期可以因病假中止或延长。比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再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规定:“二、劳动者在试用期请病假,病假期间能否从试用期中扣除?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考察期间。劳动者在此期间请病假,影响到考察目的的实现,故该病假期间可从试用期中扣除。”上海地区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从本案判例可知,上海法院的主流观点是支持试用期可以因病假而中止或顺延的,这也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