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被判支付赔偿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岩 发布时间:2023-08-01 17:52

摘要: 入职离职起纷争,法院这样判。

就业作为民生之本、财富之源,是最大的民生。督促企业依法用工,是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的有力抓手。劳动争议作为法院收案的高位类型,经常发生在企业用工的全过程。近日,记者梳理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此倡导企业合规用工,防范法律隐患。


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被判支付赔偿金


小陈于2018年6月7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担任拓展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的5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3个月,月工资均约定税前8000元。


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小陈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提出延长试用期3个月。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以小陈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为由,向小陈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后小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试用期赔偿金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小陈于2018年6月7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持续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在持续用工两年半多的同时,与小陈先后签订了5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先后5次约定了试用期并4次延长了试用期,最终直至小陈解约时,某建设公司仍然向小陈发出的是试用期辞退通知书。某建设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考虑到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因此某建设公司需要以小陈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小陈支付赔偿金。


(人民法院报)


通讯员:龚勇超,林鑫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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