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实习,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赵岩 发布时间:2023-08-01 17:52

摘要: 入职离职起纷争,法院这样判。

就业作为民生之本、财富之源,是最大的民生。督促企业依法用工,是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的有力抓手。劳动争议作为法院收案的高位类型,经常发生在企业用工的全过程。近日,记者梳理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此倡导企业合规用工,防范法律隐患。


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实习,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小王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毕业证书。在毕业前,小王于2021年5月2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公司未与小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按期发放实习补贴。2021年5月20日,小王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出勤。2021年7月、8月,某汽车销售公司多次通知小王返岗工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汽车销售公司称小王入职时尚未毕业,当时属于公司实习生,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9日起,即小王毕业后才能建立。在小王实习期间,即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小王于2021年8月27日从某汽车销售公司离职。小王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小王在进入某汽车销售公司时已经年满21周岁,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另一方面某汽车销售公司持续性地对小王进行管理,并于2021年7月、8月通知小王返岗工作,可以认定小王是以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进入该公司。小王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同于大学生以社会实践为目的而进行的实习,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小王入职公司时,即2021年5月2日起建立。


(人民法院报)


通讯员:龚勇超,林鑫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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