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1月王先生进入A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因企业改制,王先生劳动关系转至B公司。2020年7月9日,B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先生认为,单位从未安排自己休过年休假,是违法行为,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先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7.15元,他以此为依据,要求单位以(6497.15元/月÷21.75天/月)为日工资标准,按300%计算和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B公司按200%支付王先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案例评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需另外支付给职工相当于日工资收入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标准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B公司已经支付了王先生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应另外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相当于日工资收入的300%,但由于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职工主张权益时,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日工资收入的200%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