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某某在A公司担任总会计师,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沈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沈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一直未为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27日,沈某某年满60周岁。A公司在沈某某年满60周岁后向市社保中心提出为沈某某补缴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中心受理后,经查沈某某从未建立过社保账户,且已年满60周岁,无法办理补缴。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
随后,沈某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该会不予受理。沈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05年5月1日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查亦无法进行补缴,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补缴社保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养老金等受损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劳动者在职时要及时督促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保留好未缴纳社保费原因的相关证据,依法维权。劳动者可以及时向社保征缴机构或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让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