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山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与廊坊某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约定廊坊公司为唐山公司所代理的企业,代理办理缴纳工伤保险业务;唐山公司所代理的用人单位职工与廊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4月,唐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唐山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理协议》,约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由唐山公司办理工伤申报手续、保险基金承担的各项费用。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
2017年5月1日,寇某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焊工,工资为200元/天。廊坊公司于2017年9月,为寇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5日,寇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6月3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寇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1日,寇某再次到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9年6月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寇某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
寇某自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未再到建安公司工作。后寇某就工伤待遇,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寇某和建安公司不服,均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建安公司与寇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寇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建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寇某相关工伤待遇;寇某要求廊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寇某自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建安公司处工作,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依法确认寇某工伤待遇及经济赔偿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20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5969.42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5969.4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00元/天×21.75天×6个月)、住院医疗费69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36.09元、病历复印费34元,共计197654.87元。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1.解除建安公司与寇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医疗费69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36.09元、病历复印费34元,共计197654.87元;3.驳回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