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可以停止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停工留薪期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差额,则应补足差额。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1962年5月6日出生。2012年1月8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2年3月8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4月19日,李某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未到公司上班。
2022年5月6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待遇至该日,并在当日因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日,李某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李某申请仲裁,认为自己还在停工留薪期内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日至6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每月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1000元,以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某提交了一份2022年4月6日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证明自己停工留薪期应至6月5日结束。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关于支付差额的请求,驳回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间存在的差额是否需要补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是,如果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也不再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工伤职工已不存在“暂停工作”的情形,也就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而是转换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支付主体也已经转换为社保基金。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差额的问题,由于前者存在的主要意义是保障劳动者在受伤期间的收入与生活不受不利影响,是劳动者基于因工受伤这一情形所应享受的权利。因此,如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应支持劳动者补足差额的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上述情形并未消失时,劳动关系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公司亦未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出现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李某关于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延伸思考】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按劳动关系处理,全国各地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果按劳动关系处理,则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劳动权利义务,并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比如工伤保险参保就存在障碍。特别是退休年龄延长之后,对于个人具体的退休年龄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如何把握,也将更加考验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
另外,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实际上不存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概念,那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职工因工死亡享受待遇,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这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