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女士嫌工资低想辞职,老板口头承诺为她加薪并让她继续干下去,但3个月后未予落实。李女士的老板也口头同意为她涨工资,并让她自行修改劳动合同,但结算时公司不认账。华女士相信陈某的话,与未经授权的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最终使自己到公司上班的愿望破灭。从她们3人的经历看,无一不是轻信他人、空口无凭造成的后果。以下案例分析表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做到3个“不轻信”,将有关口头约定等落实到书面有据可查,才能避免吃哑巴亏。
【案例1】
口头变更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取
因为嫌公司发的工资太少,林女士告诉公司准备辞职。为了留住林女士,公司与林女士口头约定,由于公司经济暂时困难,待三个月后每月给林女士增薪10000元。可是,三个月后,公司矢口否认曾经的增薪承诺。
【点评】
变更书面劳动合同不应采取口头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之所以强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一旦双方出现纠纷,书面变更的劳动合同便可以作为证据。由于解决争议尤其诉讼阶段更加注重证据,若无证据就将面临败诉的风险,所以,留存这些书面证据资料,在遭遇诚信度不高、说过的话不算数、做过的事不承认的用人单位时对劳动者尤为重要。本案中,公司是以口头约定变更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公司否认有过变更的情况下,林女士只能吃哑巴亏。
【案例2】
修改涂改书面劳动合同需签章
李女士在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次日,便因工资低不愿意到公司就职。为留住人才,公司答应将其工资上调到9000元/月,并让她直接在合同文本中修改,到时候告诉财务就行。岂料,一个月后,公司以其没有盖章认可、根本不知情、变更工资数额系李女士一厢情愿为由,否认此前说过的话。面对窘境,李女士干着急没办法。
【点评】
修改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修改处签名(捺手印)、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在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对工资有着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女士认为公司已同意将工资增加到9000元/月,便在书面劳动合同中作了直接修改,但因公司没有盖章、涂改的笔迹来自李女士本人。在公司否认此前说过的话,李女士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
委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授权
看到在外务工过得风生水起的陈某,华女士便央求陈某将她带进陈某就职的公司工作。陈某称自己是公司人事主管,完全有权代理公司招聘员工为由,爽快地以公司名义与华女士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岂料,陈某只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公司对该劳动合同根本不认账。
【点评】
委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由此来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是必须的。在没有用人单位盖章的情况下,必须有用人单位授权者的签名。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陈某也未经公司授权,因此,陈某与华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聘者具有代理权,劳动合同也能生效。这里说的“有理由相信”包括以下情形,如公司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劳动合同而不否认、公司招聘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行为人持有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书信、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公司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等。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