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张于2019年6月入职某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车间操作工。2020年1月28日,公司因疫情放假。2020年2月12日,小张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交辞职信,表示因个人原因,自己将于3月12日离职。公司同意小张离职,但因疫情影响,小张并未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3月16日,小张后悔之前的辞职行为,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要收回辞职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公司拒绝,称已招聘到新员工。小张认为公司未与其办理工作交接,自己尚未离职,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
于是,小张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张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能单方撤销。
当然,递交辞职信后能否反悔,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当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等方式递交辞职信时,如果劳动者要求撤回的电子邮件或邮寄件等先于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或邮寄件到达或同时到达用人单位,则可撤回辞职信。
本案中,小张2月12日向公司发出辞职的电子邮件,3月16日反悔,此时已经超过了可以撤回的时间,也无法单方撤销辞职,因此小张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西市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