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都是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后对劳动者给予的补偿或赔偿,那么两者是否存在冲突、只能“二选一”呢?不久前,黄先生就因这个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了争议。其实两者的本质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下面让我们通过黄先生的维权过程加深一下对法条的理解吧。
【案情简介】
黄先生于2019年7月初进入一家贸易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贸易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22年6月17日,因为公司经营困难,经贸易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贸易公司协助黄先生向社保经办部门申领了失业保险待遇,但并未支付经济补偿。后黄先生申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贸易公司认为,已配合黄先生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黄先生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因用人单位提出而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贸易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职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是否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以上规定情形,贸易公司应当向黄先生支付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黄先生是因用人单位要求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情形,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将经济补偿与失业保险待遇设定为劳动者只能“二选一”的待遇,两者本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经济补偿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支付条件、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为社保经办机构,支付条件、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只要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者就有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而拒付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康市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