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安某为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安某应按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并按国家规定获得加班工资或享受补休;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加班发生争议,安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安某提交了自入职起的考勤打卡记录,其中显示,其每个工作日早上都比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提前5至10分钟打卡,下午到了下班时间后也经常延迟打卡。安某据此提出,这些都可证明他有加班情况,且中午在单位就餐后在单位的时间也属于加班。
公司则辩称,公司仅要求员工在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时打卡,中午下班与下午上班时不用打卡,单位提供工作餐,并允许员工在公司休息。安某入职以来,没有提交过加班申请,公司也没有安排过加班。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安某的请求。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此,该公司制定制度规定加班需审批的做法,符合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本意,这一制度可以作为裁决劳动争议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某入职时,已通过劳动合同清楚知晓规章制度中关于加班的规定,应当遵守。
打卡虽能证明安某进入了公司的工作区域,但并不能表明安某在非工作时间从事单位安排的任务。除了打卡记录外,安某并未证明单位通知其加班或自己存在加班事实,其打卡记录中显示的超出规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属于公司制度中规定的“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应记为加班,因此安某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