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名技术人员跳槽到同一家竞争企业,老东家起诉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王岑,杨俊生 发布时间:2022-06-20 14:03

摘要: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基本案情】


某电气公司系国际知名吸尘器领域企业,前期加大技术研发与人员培训,已投入巨资,并取得技术突破和行业优势。在此期间,电气公司与其研发部陈某等19名技术人员订有《保密协议》,明确从在职期间开始补偿并设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


2019年,陈某等19名技术人员在短期内相继辞职,陆续加入第三方公司设在苏州的子公司。不久后,该第三方公司即开始在电商平台销售具有类似技术特征的吸尘器产品,产地标明该第三方公司所在城市。第三方公司与电气公司生产经营范围虽不完全重合,但曾与其设在苏州的子公司共同申请过有关专利。电气公司知悉后,要求该19名离职技术人员返还已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经劳动仲裁,电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约束力。掌握专利技术特征的员工集体离职后进入与第三方公司,该第三方公司登记生产经营范围与电气公司部分重合,且与其子公司共同申请过有关专利,诉讼中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合理推定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员工行为严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本着对企业创新发展的鼓励,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以及对违约失信人的惩罚,判令涉事员工合计支付违约金34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约定期限届满。部分涉事员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院劳动法庭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苏州积极构建产业创新集群,大力营造创业创新氛围,全力打造全球高端制造业基地。随着高新技术资源加快研发、加速集聚,创新企业对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司法保护需求也在不断增加。不少企业已着手从知识产权侵权与竞业限制违约两个维度寻求法律保护。


《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制度逐渐受到企业关注与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去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以及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相较于一般竞业限制纠纷,呈现出相约型、团队化、隐蔽性的新特点,19名技术员工陆续“出走”,“借壳”规避竞业限制义务,一则对受侵害企业而言,违约事实证据成立的难度较大,二则对失信违约人精准追责,适度惩戒的把握较难,三则对法院此类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妥善处理的要求较高。


由于《劳动法》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调整规则未有特别规定,两级法院在保护商业秘密与支持自由择业、竞业限制约束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探索司法规则合理确定违约金金额,有效实现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企业商业秘密权及整个社会自由竞争需求的价值兼顾。


(作者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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