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能提供完整的加班记录,就没有加班工资了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姚於晋 发布时间:2022-06-14 17:26

摘要: 对劳动者来讲,要注意收集事关自己权益的证据。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日,张某到A物流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1日,张某以“上班时间长”为由提出辞职,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费。张某提交了这期间的考勤确认签字表复印件、部分月份考勤打卡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据显示,这些月份张某均有加班,且物流公司通过打卡系统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存储有考勤记录。


物流公司辩称,张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覆盖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整段时间,因此,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张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仲裁委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完整的考勤记录。仲裁委根据考勤记录核实了张某的加班情况,裁决由物流公司向张某支付经过核算后的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案件评析】


在劳动争议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无法提供。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不全面,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考勤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完整的加班情况,但是张某证明了物流公司对考勤有系统记录,且自己的确存在加班情况,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因此,仲裁委对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将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物流公司,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仲裁委根据物流公司补交的完整考勤记录,核实张某加班情况,核算其加班工资后进行裁决,这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正确做法。


【延伸思考】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至关重要。对用人单位来讲,要按照相关要求保存好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劳动者来讲,要注意收集事关自己权益的证据。


责任编辑:刘振思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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