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公务员吴某以个人合伙的方式与邱某经商。因亏损严重,负债累累,其中包括拖欠我们员工的6万余元工资。鉴于邱某去向不明,我只好要求吴某支付欠薪。可吴某表示,《公务员法》已明确规定禁止公务员参与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其和邱某合伙开办公司无疑与之相违,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故我们只能向邱某索要。
请问:吴某真的无需担责吗?
读者:彭婷婷等7人
彭婷婷等读者:
吴某必须向你们支付欠薪。
一方面,吴某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参与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
《民法典》第134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这并不等于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伙合同均必然无效。因为,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在此,《民法典》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所规定的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只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没有明确表明此类行为无效。为此,本法第55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即《公务员法》虽然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但其立法本意只是为了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保障公务员的廉洁、效能,如有违反,受到的也只是纪律处罚,并不影响公务员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吴某参与合伙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仍然有效。
另一方面,吴某必须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
《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据此,你们有权要求吴某偿还全部工资。吴某在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可以再按其与邱某的投资比例向邱某追偿。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