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停产放假为何会产生欠薪?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2-05-31 12:13

摘要: 公司已停产放假为何会产生欠薪?

由于公司出现破产征兆,包括聂元理(化名)在内的10多名职工陆续被公司以各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他不服公司解聘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请求。但未及时安排返岗,公司便宣布无限期停产放假,接下来又决定解散公司。当他要求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时,公司竟称其在停产放假期间无需职工提供劳动,因而不会产生欠薪,亦不同意他的请求。5月27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并支持聂元理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聂元理于1988年4月1日入职,在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由于业务萎缩,公司决定自2019年6月26日起安排他待岗,听候新的工作安排。同年7月4日,又以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作为一名在公司连续工作31年的老员工,身为部门经理的聂元理对公司的上述工作安排及解聘决定十分不满,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公司与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然而,此时的公司经营状况更加恶化,不得不于2019年11月18日发布《停工放假通知》,载明自2019年11月26日起无限期停工放假。也就是说,自2019年11月26日起,包括聂元理在内的员工全部停工放假。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既未遵从法院判决安排聂元理返岗上班,亦未向其支付工资。


2020年10月9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2020年10月28日,公司通知聂元理终止劳动合同。聂元理收到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手机短信,但主张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聂元理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及2020年12月23日前未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按照2019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给付聂元理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28日工资35503.45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360元,驳回聂元理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诉称聂元理在待岗期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在公司停工停产后亦未安排他返岗工作,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在聂元理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更不存在欠薪的事实。即便支付工资,公司也应依据《北京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而不能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为此,公司提交了停工放假通知、股东会决议及清算组备案告知书、清算公告、工资表、待岗表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聂元理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在有关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安排聂元理返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安排聂元理待岗,故应支付聂元理工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劳动关系法定的终止情形,故采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8日终止的主张。公司应支付聂元理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28日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聂元理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360元,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4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聂元理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28日工资35326.44元、相应期间高温补贴360元。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聂元理相应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公司认可其未向聂元理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的工资,主张聂元理自待岗之日起未实际向公司提供劳动。现查明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解聘聂元理,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既未安排或通知聂元理返岗工作,亦未对其与聂元理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妥善处理,其虽就此作出解释,但不足以免除其工资支付义务。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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