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辩称没营业,为何还要赔偿员工?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2-05-24 17:22

摘要: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顶撞店长刘某被辞退后,在饭店担任炒锅技师职务的严娟(化名)开始要求设立该饭店的餐饮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公司则以其在试用期内消极怠工、被批评后主动离职,且公司在相应期间停业装修其没有提供劳动为由进行反驳。由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于5月20日终审判决支持严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亲自面试,严娟与丈夫张某进入公司工作。公司安排她担任炒锅技师,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但没有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她缴纳社保保险。


严娟说,在职期间,公司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她和丈夫支付工资。2020年5月29日,店长刘某以她不服从工作安排且顶撞自己为由要求她立即离职。为此,她提交录音资料和文字整理稿予以证明。


录音内容主要为刘某与张某的对话。其中,刘某对张某说:“我感觉你俩都挺不开心的,感觉你对这儿也没有干的那股劲儿。你看,你如果有合适的地儿就去那里。”张某说:“这就是辞退我呗,我从明天起就不用来了呗。”刘某说:“对!我是店长,也是投资方,老板也有我一份……从开业头一天到现在,我没让嫂子累着。”张某说:“你不用说别的,你就是说把我俩辞了呗!”刘某说:“对!”


张某问:“什么时候开支?”刘某答:“我打电话,现在就可以开支,咱先把工资算一下……嫂子按每月4000元算。”张某说:“你嫂子不是4500元吗?”刘某说:“可以按4500元。”


公司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未辞退严娟,严娟系主动辞职。经法院询问,公司表示刘某是其店长,且有辞退工作人员的权利。不过,公司主张让严娟到公司干活是由老板申某个人支付费用,与公司无关。另外,公司主张严娟于2020年5月22日入职,但未举证证明。


【法院判决】


本案经仲裁裁决支持了严娟的多项请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严娟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公司虽主张其于2020年5月22日入职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因公司在仲裁阶段表示“认可严娟2019年12月份入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双方均称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公司未与严娟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严娟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公司虽主张严娟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严娟主张店长刘某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该证据显示,刘某虽提出辞退严娟但未就辞退依据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公司向严娟赔偿金4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9632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停业装修,严娟无法提供炒锅技师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严娟虽与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至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期间属于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严娟消极怠工,拒不改正,其主动离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严娟于2019年12月入职,其虽主张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停业装修,严娟未实际提供劳动,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严娟在试用期内消极怠工并主动离职,严娟对此不予认可。综合现有证据,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原审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由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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