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重点难点思考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张冬梅 发布时间:2022-05-23 09:35

摘要: 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是一个新领域,需要在试点中总结经验并进行制度规范。

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是一个新领域,需要在试点中总结经验并进行制度规范,并准确把握其中的重点和难点。


由于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仍有困难,在遭遇意外事故伤害时,很难通过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保障。对此,人社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目前,上海、天津、辽宁等地纷纷出台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政策文件,其中对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做出规定并进行试点。同时,人社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也在制定过程中。


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是一个新领域,需要在试点中总结经验并进行制度规范。因此,要准确把握其中的重点和难点。


首先,要广泛覆盖人群。《指导意见》将平台从业人员分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和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的。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按传统劳动方式进行管理,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规范;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和个人依托平台自主经营人员,利用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或商品,发生职业伤害时,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无法对其进行救济。因此,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除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外的劳动者都应覆盖。


第二,要正确处理政府、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关系。《指导意见》提出,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目前,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政府主导原则。政府的主导责任主要体现在政府的财政补贴、监管和宣传责任等方面。财政补贴可涵盖政府的保费补贴、税费减免和兜底保障等;监管责任主要是人社和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监管,推动平台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宣传责任是指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使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了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高其参保积极性。


同时,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不同于传统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考虑引入社会力量,比如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承办。对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也要考虑数字经济的特点,劳动者个人在充分利用数字经济信息化便利的同时,在职业伤害保障中也要适当承担缴费的义务。


第三,作为一项不同于传统工伤保险制度的新探索,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面临着一些需要进行创新和突破的难点问题。


一是缴费主体问题。工伤保险制度由用人单位作为缴费主体,劳动者不缴费。而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复杂,可能是民事关系,也可能是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平台对其具有一定管理的不完全劳动关系。因此,应着眼于制度的可持续性合理确定缴费主体。


二是缴费标准问题。目前,职业伤害保障要先从社会各界关注度较高、职业伤害风险较大的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入手。那么,从业人员的缴费标准是参照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费率进行缴纳,还是按照一个固定的费用进行缴纳,也是职业伤害保障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认为,职业伤害保障的缴费标准要比工伤保险标准适当降低,这样才能平衡好保障灵活就业人员权益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是缴费方式问题。职业伤害保障不仅缴费标准要相对降低,缴费方式也要考虑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特点,以信息化和大数据为依托,采用网上缴费的方式,以方便各方当事人为原则。同时,缴费方式是按期缴纳,还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数量每单抽取一定比例,也是设计中一个难点。笔者认为,从操作的简便角度来说,按期缴纳、固定费用,不与从业人员的接单数挂钩是较为简便易行的方式。


四是承办主体问题。工伤保险制度的承办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承办主体则面临多个选择: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新设立专门机构承办,引入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每种方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从职业伤害保障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角度来看,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承办主体不宜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而应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


五是职业伤害认定问题。传统工伤保险制度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在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认定中要进行一定修正,因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只要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应认定为职业伤害。其中,如何判断职业伤害和工作原因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制度设计中的难点。既要保障平台灵活就业人员权益,又要避免出现一些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可以在职业伤害认定中增加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六是待遇问题。职业伤害保障的保险待遇应略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职业伤害保障是弥补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不足的特殊方式,若其缴费标准较低、方式灵活,相应的保险待遇也是用来保障基本的职业伤害,其保障范围应包括哪些也是制度设计中的重点。笔者认为,应重点保障职业伤害的康复和治疗。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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