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熊小华系南昌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
2014年7月22日,熊小华家属向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熊小华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熊小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程序问题,法院撤销了该市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
该市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撤销了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庭审经过】
一审判决:熊小华在宿舍死亡应当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宜,可视为工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熊小华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
关于死者熊小华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
本案中,该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熊小华系工亡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市市政府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属工伤。
江西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熊小华的“工作岗位”的认定及其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
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熊小华死亡的地点为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小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熊小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熊小华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
综上,南昌市人社局认定熊小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江西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小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小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根据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熊小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