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不属于劳动关系?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曾文 发布时间:2022-04-19 17:09

摘要: 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更好地规避用工风险。

【案例介绍】


王某于2020年9月23日入职麦芽糖公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三、四、五的下午三点半至五点四十,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麦芽糖公司安排将幼儿园的小朋友接送到麦芽糖公司并为小朋友授课,工资为100元/工作日。由麦芽糖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2021年1月21日王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4月10日,王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麦芽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麦芽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经麦芽糖公司招用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由麦芽糖公司安排,受麦芽糖公司管理、指派,从事的业务系麦芽糖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用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情形,故认定王某与麦芽糖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虽与全日制用存在差异,但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用人单位对规范用工意识已大幅提高,但是对于非全日制等区别于全日制用工情形的用工方式存在认识盲区,在灵活用工形式日益普遍的当下,应当提高用人单位对该领域的认知,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更好地规避用工风险。


(作者单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振思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什么样的值班应支付加班工资:是否...

什么样的值班应支付加班工资:值班...

什么样的值班应支付加班工资:休息...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