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协商解除、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情形。
对于劳动者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特殊保护,即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该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提前30日”或“提前3日”是基于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
本案中,汤显向公司提出以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公司时生效。公司接收到该信息后启动的包括安排工作交接、确定离职日期等程序,均是为保证公司生产经营需求而为,汤显均给予配合。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完成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
汤显于2020年1月24日提出撤回离职申请,根据民法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其可以作出撤回意思表示,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公司。本案中,由于离职申请已到达公司,故不发生撤回的效力。此外,直线经理赵某在收到汤显离职申请后的操作并未违反公司的离职流程规定。况且,履行该流程系汤显申请离职后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其单方离职意思表示的形成权特质。一审法院以此否认汤显自愿离职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汤显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汤显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解除,并不产生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给付经济赔偿金不当,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