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日,刘某与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到2020年6月1日止,约定的签约事项:网络科技公司聘请刘某做网络主播,刘某在网络科技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主持播音工作;刘某待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具体根据刘某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3000元+提成:公司不负责为刘某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仅须按本协议约定向刘某支付待遇外,无须向刘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和福利;刘某每日播音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向公司请假,经双方确认的直播时间,非因公司原因不得缺席,否则视为刘某违约;刘某必须服从公司管理及安排,不得主播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内容,不得以非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网络主播,并有义务为公司提供的平台发展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如刘某擅自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刘某违约,需赔偿网络科技公司为培养刘某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双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在公司处工作了一个多月,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其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即自行离开。
后刘某因主张平时加班工资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加班费10万元。最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加班费2万元。
【焦点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刘某与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双方虽然签订的是《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特征,具体表现在:⑴约定了工作岗位,网络科技公司聘请刘某做网络主播,在网络科技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主持播音工作;⑵约定了劳动报酬,刘某待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⑶约定了工作时间,每日播音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⑷刘某受工作管理,如提前向公司请假,服从公司管理及安排,不得主播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内容等等。因此,该《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应定性为劳动合同。刘某实际在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
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刘某存在加班,网络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刘某在网络科技公司工作的一个多月期间,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根据标准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刘某应存在延长工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网络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