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职工陶某举离职后被告知原始档案资料丢失、管理混乱,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企业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陶某举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该公司的自述,公司是根据陶某举离职前统计并制作的库存损失表,通过计算产品结存数量与盘存数量的差,参照其单方面制作的金融系统中某产品情况表记载的产品单价,制作出仓库盘存差异统计汇总表,合计金额为390476.7元。
但根据该表仅能证实当时的库存现状,不能证实存在缺失,且该表中有缺失也有多余,说明该公司对库存管理并不正规,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损失与陶某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陶某举是公司的行政人员,具体负责人事、档案等工作,无管理仓库的职责,亦无造成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而是在仓管人员不在时配合工作,并非仓库的实际管理人。
最后根据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该盘点表中显示同一名称、不同装袋规格的枣子既有盈余的情况,也有亏损的情况,但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计算时只对亏损情况进行了统计、折价,对同一名称、不同装袋规格存在盈余的枣子并未统计,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陶某举无需向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大经济损失3904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