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未明确考核标准,解雇“试用期不合格”员工属违法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孙佳慧 发布时间:2022-02-19 10:05

摘要: 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1年6月17日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A公司与刘某订立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A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以刘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庭审中,A公司认为,对销售人员最主要的考核指标是业绩,刘某入职一个月以来,既未给公司带来订单,也未介绍新的客户给公司,完全不符合录用条件。刘某认为,虽然他的业绩确实不太理想,但符合招聘广告中的录用条件,入职后也没有人告知其岗位职责及考核标准。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互相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招聘条件或求职条件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


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用工管理的主体,应在发布招聘信息时,明确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信息,入职约定试用期的,应明确试用期内的考核标准;第二,录用条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目的,与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相联系,不能设定明显不能完成或超过一般劳动者平均水平、歧视性、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录用条件;第三,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在试用期满之前明确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招聘信息中只提及要求本科学历、2年以上同行业从业经验,入职后对其他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并未进一步明确,不能适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A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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