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1995年进入某运输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02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运输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分立,运输公司继续存续,并新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即B公司,之后至工商部门对两家公司进行了登记备案。
2016年,运输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企业分立后劳动关系调整的决议》,决定将运输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贸易公司。2017年,运输公司通知张某,要求其与贸易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张某以运输公司未撤销仓库管理员岗位为由拒绝。
2018年年底,运输公司在未得到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张某的社保关系等转至贸易公司,工资改由贸易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但张某的工作地址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张某与运输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张某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职工代表大会是否有权代表员工改变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焦点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劳动合同的变更并非仅限于用人单位与个体劳动者之间的协商一致,还可以通过职代会决议实现。职工代表大会是由全体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表达全体职工的意志,体现大多数职工的利益,拥有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进行审议、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由企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因此,职代会决议亦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种合法形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和劳动关系的改变,需要订立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虽然运输公司《关于企业分立后劳动关系调整的决议》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但作为订立劳动合同一方主体的张某并未接受,标明张某与运输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张某对于变更事宜拒绝签字,故变更无法成立。用人单位直接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来认定张某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缺乏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