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职工在工作间被砍伤致死,用人单位主张不构成工伤
张某原是某公司茶水间服务员。2017年12月23日,张某在工作期间,被同事郑某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张某父亲向当地区人社局提出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人社局的要求提交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此期间,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张某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
区人社局查明,郑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被强制医疗。人社局认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日,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某公司不服,向上级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张某被杀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个人私怨,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经审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当地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某公司。对此决定,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级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张小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张某的死亡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某公司与张某父亲,行政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诉称张某被杀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个人私怨,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市人社局收到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果:用人单位对“私人恩怨”举证不能,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提起上诉。该公司称,仅凭《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认定张某被害系工作原因。本案系故意杀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可证明张某非因工作原因被杀害,而是由其与郑某的私人纠纷造成,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区人社局表示,张某在工作间工作时,被郑某用刀砍伤,当日二人并无个人冲突,故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根据《强制医疗决定书》,能够证明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某公司称郑某报复杀人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区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郑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杀张某系因私人纠纷。区人社局认定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认为张某被杀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由其与郑某的私人纠纷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当地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