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职工因被同事报复遭热油伤害
邢某、景某均是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底,二人发生争执,经单位领导解决后,景某仍然不满。次日上午,景某将准备好的热油泼到正在工作的邢某身上。邢某经医院诊断为深二度、三度烫伤。
事发后,邢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当地人社局认为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内容。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该公司表示,邢某受伤系个人原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这与邢某所从事工作无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邢某的伤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对于当地两级人社局的行政程序无异议。法庭辩论围绕邢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展开。
结果:职工被烫伤与工作存在关联 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本案中,邢某被景某以热油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因素,而邢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认定工伤的核心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因素全面理解,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
法院查明,邢某、景某二人因工作中管理问题发生争执,邢某遭景某蓄意报复导致被烫伤。法院认为,从邢某所受伤害来看,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其所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故对于某公司主张邢某发生的伤害系因私人矛盾而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识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案中,事发前一日,邢某与同事景某发生争执系因工作原因,而景某的暴力行为带有报复性质,且对邢某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敬业、友善”严重背离,在此种情况下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更应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两级人社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